疑案释疑 利用公权力影响强迫他人转让工程的行为认定
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威胁”手段表现为对他人施加精神强制,使其因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而被迫参与交易,并不是特别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利用公权力影响强迫他人转让工程,迫使其接受特定工程建设服务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对于利用公权力干涉建设工程市场形成优势地位,使特定主体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受到心理强制,对其交易过程造成直接影响,从而违背自身意志作出交易行为的,依法构成强迫交易罪。
2011年,某建设公司承揽某县2号、7号道路建设工程。2012年3月,某建设公司将该道路路面工程发包给何某某等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李某为分包该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先通过多次谈判、言语威胁,再利用该县县长钱某出面向某建设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等方式逼迫何某某等人皆未果。后何某某等人开始对2号路铺设沥青,李某知晓后告知钱某,钱某随即带领相关职能部门到2号路施工现场检查并指出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并要求整改,该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7月,钱某召集某县住建局、某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该县内道路项目建设实施工程单位需向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报告所使用的沥青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搅拌站加工地点,提供生产厂商名称等,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县内生产加工的建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该县县内只有李某经营的一家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李某利用钱某的职务影响,迫使何某某等人与之合作,某建设公司及何某某等人害怕若不将沥青铺设工程给李某承建,会导致工程验收、拨款及此后在某县的发展等方面遭受钱某为难,被迫与李某合作施工。上述会议纪要下发后,李某通过同样的方式,迫使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将某县4号、12号道路沥青铺设工程交予李某施工。经审计,工程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4亿余元。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对于强迫交易的“威胁”手段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关于李某利用时任县长钱某的职务影响迫使他人转让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无罪。其理由在于:一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手段必须是《刑法》第226条所规定的两种手段之一,采用这两种手段之外的方式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从文义解释的方面出发,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的谈判、言语威胁、打招呼等行为,不属于具有身体强制性、伤害性的“暴力、威胁”手段,因此李某的行为应被排除在强迫交易罪的入罪手段之外;二是对于此种利用公权力影响破坏正常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无对应的规制手段,当下一方面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不得予以类推入罪,另一方面应加强行政监管和市场监督,通过不断推进反腐败工作综合治理来解决此类问题。
第二种意见主张成立强迫交易罪。本案中李某利用时任县长钱某的职务影响,以会议纪要形成自身混凝土搅拌站的垄断优势、以被害人的正常商业发展为要挟等,实质上已形成了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且最终也使得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愿从事了交易活动,被迫接受李某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服务。因此,该意见认为,尽管李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影响的行为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强迫交易罪之“威胁”手段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如果行为人借助公权力对他人施加强制性影响,足以使他人在心理上感受到压迫与无奈,从而被迫接受或退出市场交易,全部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的基本内涵,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全案情节,作者觉得,李某的行为属于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威胁他人接受自己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服务,情节很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影响强迫他人转让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威胁”手段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评判考量:
1997年《刑法》增设了“强迫交易罪”,并经《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欺行霸市、干扰工程招投标等行为,以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为社会市场交易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提供法律保障。显然,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公平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因此,将该类犯罪的客观事实抽象为法律事实进行评价时,应充分从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发展规律(如在交易中实现其使用价值、社会价值等)等客体要件和核心要素出发,正确进行事实抽象和法律涵摄。
本案中李某在多次谈判、言语威胁,以及利用该县县长钱某出面向某建设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等方式强迫他人转让工程均未果后,利用自身作为该县唯一一家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垄断优势,继续破坏政府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李某利用时任县长钱某的职务影响,在层面,形成了对自身有利的会议纪要;在商业合作层面,使得本案中的三家公司及何某某担忧自身工程验收、拨款及商业发展等方面会遭受钱某为难。最后,李某成功承包了涉案道路路面沥青铺设工程,改变了原有市场交易状态。故而本案中李某已然破坏了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强迫交易的基础事实。
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手段应当界定为对他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且其强制程度为能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而被迫从事交易。但是,由于强迫交易罪法定刑比抢劫等犯罪更低,因此其“威胁”手段并不是特别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若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社会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也属于《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威胁”。本案中李某利用公权力影响这一手段使得被害人害怕遭受钱某为难,被迫与李某合作施工的事实充分证实了“威胁”手段的存在。
对于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的认定,适宜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威胁”的方式,既包括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以非暴力相威胁。因此,利用实力、优势地位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从事交易的也属于“威胁”。在本案中,李某利用时任县长钱某的职务影响力,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因担心未来的商业利益受损而被迫接受交易,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暴力威胁,但同样属于“威胁”的范畴;二是“威胁”的对象,既可以是针对被害者本人,也可以是针对与被害者有关系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李某便是直接威胁被害人;三是“威胁”手段的判断标准,即被害人基于被“威胁”而产生的心理恐惧和心理强制的认定。目前关于心理恐惧和心理强制的标准,存在两种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对立。“主观说”认为“威胁”应该使某个特定的相对人感受到恐惧为标准;客观说认为“威胁”应该使一般人感受到恐惧为标准。作者觉得不同相对人对同一内容的“威胁”是否会产生恐惧心理以及恐惧的程度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客观说”的一般人标准也难以把握,其实质是根据法官的个人生活经验和价值判断所作出的变相的“主观”标准,并不能带来“客观说”所期待的判断标准稳定一致的效果。因而,作者觉得对于被害人“恐惧”心理的认定应当采取“主观说”标准,而本案中被害人的“害怕”显然已达到了此项标准。
此外,精准把握本罪的“威胁”手段需要与其另一入罪“暴力”手段相对照,实现出入罪解释结果类型相当、程度匹配。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手段与“暴力”手段具有类型相当、程度相当的特点,均使相对人陷入别无选择的情况而实施交易行为,均不要求达到压制相对人意志的程度,二者仅表现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而言,“暴力”手段常常表现为有形的暴力实施形式,例如直接对他人身体进行攻击、使用棍棒、刀具或其他器械对他人造成身体上的强制或伤害。相比之下,“威胁”手段则更多地通过精神上的压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从事交易,这种手段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被害人心理的强制,使其感受到无形的压力,从而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要求。其主要以外物相逼迫的形式出现,例如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社会关系甚至公权力的影响力,对被害人施加心理上的威慑。其所针对的对象也并不限于直接联系的相对人,这种手段在实践中更具迷惑性,也更难以被直接察觉和防范。此外,两种手段在实行过程中,既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非当场实施。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人交易或者退出交易是强迫交易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对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影响强迫他人接受工程建设服务的行为,适宜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对其进行评判。本案中钱某的公权力行使是否合适,本案能否以刑事案件定性则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综合考量:
一是考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即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如何,将直接影响行为的实质评价。若公权力的介入确实导致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内心受到强制,不得不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应认定为本罪的“威胁”手段。本案中李某以时任县长钱某的职务影响对道路建设工程的沥青铺设项目进行干涉,而政府政策的决定将直接影响相应项目的施工成败,进而本案的公权力介入影响不可忽视。
二是厘清公权力行为介入与接受服务对象之间是不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权力会适时介入市场秩序,如系一般调整、规范、引导市场的履职行为,不能评价为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公权力介入交易过程,且公权力的作用直接对被交易方造成影响,被交易方因考虑公权力迫使作出利于行为人选择的,可认定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将道路沥青铺设建设工程再分包李某的情况即属于此。
三是注重区分强迫交易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等属“重大且明显违法”之情形,该类情形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主体,且公权力针对的事项存在待定时间,而非交易过程中,该过程中,无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强迫交易行为针对特定主体,且直接作用于特定主体,致使被害方受到精神压迫而不敢反抗,从而违背自己意志作出交易行为。该过程中手段服务于目的,而本案李某为达其承包目的推动公权力行使的情况显然属于此种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利用公权力影响强迫他人转让道路沥青铺设建设工程、迫使他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分包工程建设服务的行为,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考虑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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